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
聲請人緯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陳瑞萍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鑫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最高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惟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免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