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財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與永興北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又超越停止線停止紅燈,違反交通規則,漠視交通法規,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屬輕微,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與本案犯罪相似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偵查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