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 張學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居家照護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高麗菜1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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