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金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何金勳」之記載,應皆予更正為被告「何金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29號被告何金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主任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