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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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103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於103年3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上某間網咖店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瑞明於103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數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且素行不佳,有如前述,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職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被告楊瑞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年3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瑞明警詢中之供述│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2月初云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呈陽性反應,被告於103│││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採│││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用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瑞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