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樹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樹來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日期94年6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㈢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撤銷改判成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784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所示㈡、㈢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生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
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㈣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95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㈦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殘刑及㈥、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現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公訴意旨贅載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本件被告許樹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第27頁、103年度訴緝字第164號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其於102年3月27日11時1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2907號第2至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