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被告庭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孝字第七二號仲裁判斷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約定將3座平面停車場委託被告經營,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簽約後,自97年2月1日起以捷運施工導致虧損為由,逾期繳納權利金15日以上,原告遂依契約第8條約定通知被告自97年3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積欠權利金、違約金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425,312元。兩造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作成96年度仲聲孝字第7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95,49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仲裁費用為135,817元,原告應負擔其中15%,然因被告尚欠原告前開權利金、違約金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乃於97年10月20日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454,467元,原告就該金額已向法院另訴請求,詎被告仍執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
被告雖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日後亦可能再為聲請,故為求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俾使雙方權利義務告之確定,爰追加備位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最高法院業已駁回原告就另訴之上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第12頁所述確定被抵銷掉,被告要撤回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72號執行事件,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72號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具狀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撤回書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79、180頁),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告撤回而告終結,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據。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表彰之債權,業由原告以權利金、違約金及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而為消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卷第130、131頁,原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對原告強制執行,尚非無憑。
五、綜上,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於兩造另訴確定後,即於99年11月25日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972號執行事件,原告於99年12月7日始追加之備位之訴於法固非無據,但有無必要則待斟酌,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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