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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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336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六合彩對獎手冊貳本、開獎號碼對照表拾張、六合彩簽單壹張及六合彩帳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等,賭客簽賭支數有多支,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窘,竟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六合彩對獎手冊二本、開獎號碼對照表十張、六合彩簽單一張、六合彩帳單五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