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馮菽 相對人 連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向鈞院提出陳報狀,陳述其於99年9月30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出國,請於該期間內不傳訊,惟鈞院簡易庭竟仍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北簡字第15980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返國後,已逾該裁定所定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契約係於91年12月19日成立,而兩造之工作地點亦均係於臺北市,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宜。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定有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係於99年10月6日就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事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該項裁定業於99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載之「台北縣○○鄉○○路○段○○○號6樓」地址,且依該送達證書所載,該裁定係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980號卷第17頁),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前開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送達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嗣於99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雖抗告人辯稱其有於99年9月20日陳報將於99年9月30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出國,請於該期間不傳訊,然該移轉管轄裁定係於99年10月6日由家人領取,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返國後應仍得提起抗告云云。惟本院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係按抗告人陳報之地址為送達,且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除係載明付與抗告人本人外,更有抗告人本人之印鑑以為佐證,本院足堪認定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實為抗告人所收受;加以抗告人就其前開所為之辯稱,迄未提出該裁定送達時,其不在國內及係由家人收受之事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決定法院管轄權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期使被告便利應訴,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既無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並據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定管轄法院而為之移轉裁定,於法亦無違誤之處,縱認抗告人得提起本件抗告,於訴訟程序亦無實益,待增司法程序浪費。抗告人猶執前詞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