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洪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皆為20年,利率部分,前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後者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38%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貸款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取償分得2,679,967元,被告各尚積欠本金386,732元、202,0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40607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386,732元│自97.10.29起│4.06%│自97.10.29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202,035元│自97.10.29起│2.94%│自97.10.29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