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啓明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10公克,驗餘淨重0.53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惟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扣案之違禁物若為偵查犯罪之用而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則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俾免用以證明犯罪所用之證物因而滅失。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案件,因被告
已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全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於108年3月22日在被告死亡現場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7610公克、驗餘淨重0.53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經警員 葉家宏 於108年3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使用尖端生技醫藥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原物測試組試劑初步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6802號卷第2頁、第27頁),足認均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惟依證人即被告同居人 張家源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扣案
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都是被告所有,用來吸食用的,伊在108年3月20日晚上8、
9點有與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內一起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同年3月22日要叫被告起床時,發現被告死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6802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8年度相字第208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可見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屬證人張家源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證人張家源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該案認定證人張家源犯罪之證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以,本案扣案物品為證人張家源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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