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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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智宏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竟利用代告訴人 蕭坤助 向業主收款之機會,將應交還予他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應返還予告訴人蕭坤助及合力企業社之款項共計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被告林智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宏於106年8月初起,受雇於 方清標 經營合力企業社擔任臨時工,於同年月3日受合力企業社指派與另一臨時工蕭坤助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工作,工畢後向蕭坤助表示其會向業主收款,返回公司後再將錢交給蕭坤助,蕭坤助聞言即先行離去。詎林智宏向業主收取新台幣3300元(包含蕭坤助之工錢1200元及合力企業社之仲介費900元)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還蕭坤助及合力企業社之2100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後合力企業社之會計 李家蓁 察覺有異,電洽林智宏皆未獲理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方清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蕭坤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蕭坤助與證人李家蓁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合力企業社並未委託被告收款,而係委託蕭坤助收款,則向業主收款並非屬被告之業務內容,本件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