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界輝選任辯護人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界輝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界輝自民國103年4月21日升任上等兵起迄105年12月13日止,係擔任陸軍步兵二五七旅第二營兵器連行政士(預財士),負責該連之經費運用及結算,並辦理該連幹部及新兵薪餉、工作獎金發放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於上開擔任該連行政士期間,因沉迷賭博性電玩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吳界輝明知該連所接訓第2216梯次新兵中,未提供有薪餉匯款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19員,每員應領取之105年9、10月薪餉金額共為6,474元,且自該連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國庫帳戶領取公款,需經由該連連長同意,並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上蓋用預財士、輔導長及連長之私章方可領用。吳界輝於105年10月18日接獲國軍雲林財務組通知,上開19員新兵之105年9、10月薪餉共12萬3,006元,匯入該連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國庫帳戶內,經報請連長同意領取,並由輔導長及連長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上該蓋用私章,於翌(19)日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出現金13萬1,855元(含上開19員新兵之105年9、10月薪餉共12萬3,006元及中士 陳寶元 等3員伙食費共8849元)存入連上保險櫃後,自其所保管之連上保險櫃資金提領12萬3,006元。詎吳界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附表二所示之人員名單及金額全數發予該19員新兵,僅於105年10月19日發放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薪餉,從中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1萬4,474元,用以償還上開債務。
(二)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第10點之附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獎勵權責劃分表」,500元工作獎金之核發需經由單位 上尉 以上之主官核定。吳界輝明知連長陳彥霖及營長吳佳鑫均有核發工作獎金之權限,且營長吳佳鑫有最終決定權限及該連幹部工作獎金,屬部隊特別補助費之公有財物支出項目,依作業流程應先由連長先行給予核發工作獎金之人員名單,據此繕造「工作獎金領受人員名冊」並製作「獎勵簽呈」上呈輔導長及連長核定後,將上述文書交付營級人事官上呈營長批核後,製發「獎勵人令」給受獎勵人員及以副本送旅人事科,將獎勵情形登載於「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線上資料庫),而核銷需將「工作獎金發放名冊」或以「領據」之方式,予各受領人簽收後,經連長批示同意辦理核銷後,才能領取現金發放。然吳界輝竟違反上開作業流程,並無製作「獎勵簽呈」,而是經由連長陳彥霖口頭核准發放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即製作如附表三人員之「工作獎金領受人員名冊」,送交該旅第二營人事承辦人員,由承辦人 賴怡如 呈報營長少校吳佳鑫批核辦理,並據以核發105年9月29日 陸十信 營字第1050000242、243號獎勵人令,核定附表三之人員名單,發放每員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500元及送交旅人事科承辦人員,將獎勵情形登載於「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線上資料庫),嗣吳界輝以上開獎勵人令,自其所保管之連上櫃存現金領取8,000元。詎吳界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依附表三所示之人員名單及金額全數發予該15員幹部(已扣除吳界輝1員),並在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發放名冊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員之署名,用以表示上開人員已領取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登載製作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核銷簽呈之不實公文書檢附上開偽簽之「工作獎金領受人員名冊」,交予輔導長 高詣翔 及連長陳彥霖批示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及該連管理現金之正確性,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7,500元,用以償還上開債務。
(三)吳界輝明知上開工作獎金申請、核銷程序,竟違反作業流程,未獲連長陳彥霖同意,直接製作如附表四人員之「工作獎金領受人員名冊」,送交該旅第二營人事承辦人員賴怡如呈報營長少校吳佳鑫批核辦理而行使之,並據以核發105年10月27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68、0000000000號獎勵人令,核定附表四之人員名單,發放每員105年10月份工作獎金500元及送交旅人事科承辦人員,將獎勵情形登載於「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線上資料庫)。詎吳界輝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未經上尉連長陳彥霖及 中尉 輔導長高詣翔之同意或授權,持陳彥霖、高詣翔及自己的印章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上之發票人欄蓋印,用以表彰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並以該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出現金3萬3,150元補充該連櫃存現金(含10月份工作獎金8,500元),自上開所保管之櫃存現金中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8,500元,並將8,000元侵占入己(已扣除吳界輝1員)及未經上尉連長陳彥霖及中尉輔導長高詣翔之同意或授權,盜蓋高詣翔之職章及陳彥霖私章,偽造由中尉輔導長高詣翔簽核及陳彥霖更正之(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綜合所得稅扣繳管制表公文書、登載製作105年10月份工作獎金核銷簽呈之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彥霖、高詣翔及該連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界輝明知上開工作獎金申請、核銷程序,竟違反作業流程,並未製作「獎勵簽呈」,僅經由連長陳彥霖口頭核准發放105年11月份工作獎金後,即製作如附表五人員之「工作獎金領受人員名冊」,送交該旅第二營人事承辦人員,由承辦人賴怡如呈報營長少校吳佳鑫批核辦理,並據以核發105年11月29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91、292號獎勵人令,核定附表五之人員名單,發放每員105年11月份工作獎金500元及送交旅人事科承辦人員,將獎勵情形登載於「國軍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線上資料庫),嗣吳界輝以上開獎勵人令,自其所保管之連上櫃存現金領取7,500元。詎吳界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附表五所示之人員名單及金額全數發予該14員幹部(已扣除吳界輝1員),將上開7,000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上開債務。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界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101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偵字第132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此外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被告自103年4月21日升任上等兵起迄105年12月13日止,係擔任陸軍步兵二五七旅第二營兵器連行政士(預財士),負責該連之經費運用及結算,並辦理該連幹部及新兵薪餉、工作獎金發放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情,復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2年1月起即擔任陸軍步兵二五七旅第二營兵器連行政士(預財士),負責該連之經費運用及結算,並辦理該連幹部及新兵薪餉、工作獎金發放等事項,然與上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晉暐 、 韓永祥 、 韓樹安 、 高瑋亨 、 林明鈞 、 柯文山 、 陳裕翔 、 陳宇軒 、 陳柏翰 、 邱麟翔 、 黃伯暘 、 黃柏岳 、 何書亞 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時 陳稱 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奕臣 、 賴彥亘 、 沈懷祺 、 林能容 及 林億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9月29日入伍報到,剛入伍報到時,連上幹部要我繳交郵局帳戶影本,以便薪資入戶,但我沒有繳交,被告在105年10月中旬到11月7日有集合我們沒有繳交郵局帳戶影本的19名人員二次,第一次被告向我們解釋說他公務繁忙,所以沒有時間幫我們匯9、10月薪資,第二次105年11月7日集合時,他說前幾天去國庫領錢準備匯錢時發現要給我們的薪資被小偷偷走,但是他會還我們,後來連長了解後就告知我們會處理,並將未支付的剩餘薪資匯入等語(見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101號卷第175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核交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5頁)及證人即上尉連長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陸軍257旅步二營兵器連第2216梯次入伍訓新兵自105年9月29日入伍起至105年10月31日每人應發放6474元薪餉,被告以國庫支票領出後,侵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19人之薪餉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此外復有105年10月19日營辦室簽呈、陸軍二五七旅領款收據19張、105年度10月份現金收支登記簿、105年10月18日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金額:123006元)、105年10月19日轉字第27號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提現(存款)報告單(金額:131855元)在卷可稽(見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101號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嚴德皓 、高詣翔、 潘明孝 、 劉林 峯裕、 蔣尚潔 、 陳聖傑 、 葉峻瑋 、陳寶元、 洪偉寧 、 陳威儀 、 何嘉權 、 邵煒棠 、 戴良原 、 賴齊一 及 葉旻叡 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領到105年9月份之工作獎金及該月名冊上的簽名也不是我所簽名等語(見憲隊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9頁至第403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39頁至第343頁,核交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及證人即上尉連長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同意發放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相符,此外復有105年9月30日營辦室簽呈、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綜合所得稅扣繳管制表(給付日期:105年9月30日,給付淨額:8000元,傳票號數:支109號)、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9月份工作獎金發放名冊(頒發金額:8000元)、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9月29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42號令暨附件、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9月29日陸十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及105年度9月份現金收支登記簿(見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101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德皓、高詣翔、 劉林峯裕 、蔣尚潔、陳聖傑、葉峻瑋、陳寶元、陳威儀、何嘉權、邵煒棠、賴齊一、葉旻叡、 柯文龍 、 鄧至峰 、 何坤霖 及 趙威 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領到105年10月份之工作獎金等語(見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101號卷第399頁至第403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7頁至第439頁,核交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相符,此外復有105年11月1日營辦室簽呈、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綜合所得稅扣繳管制表(給付日期:105年11月1日,給付淨額:8500元,傳票號數:支126號)、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10月份工作獎金發放名冊(頒發金額:8500元)、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10月27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68號令暨附件、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9月27日陸十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及105年度11月份現金收支登記簿(見憲隊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綜合所得稅扣繳管制表所蓋的陳彥霖私章係屬偽造一情,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印章之真偽,業據步兵二五七旅函覆:該印文確係陳彥霖放置在預財士辦公室之國庫印章,供開立國庫支票使用,但被告未經授權私自用印等情,此有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6年12月11日陸十飛人字第106000194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2頁),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孝、劉林峯裕、蔣尚潔、陳聖傑、葉峻瑋、陳寶元、陳威儀、何嘉權、邵煒棠、賴齊一、葉旻叡、柯文龍、鄧至峰及戴良原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領到105年11月份之工作獎金等語(見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101號卷第399頁至第403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445頁至第447頁,核交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及證人即上尉連長陳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口頭同意要發放105年11月的工作獎金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6頁)相符,此外復有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11月29日陸十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及105年度11月份現金收支登記簿(見憲隊嘉義字第1060000101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尚侵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嚴德皓部分105年11月份工作獎金,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且自上開105年11月份現金收支登記簿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11月29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92號令暨附件觀之,被告僅支用7,500元(含自己為15人)之工作獎金,故僅侵占14人之工作獎金共7,000元,然上開獎勵人令中尚有該連葉旻叡未列於起訴書附表四中,復佐以被告之陳稱:嚴德皓因屬軍官,屬於不同之獎勵人令,而收支表應分項記列,所以其應該是侵占屬同一份獎勵人令中的葉旻叡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起訴書附表四此部分應屬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界輝於犯罪事實一(二)偽造附表三所示人員之署名,分別表示附表三所示人員領取工作獎金之意,非單純之偽造簽名,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罪事實一(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低度行為各為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犯罪事實一(三)偽造有價證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漏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罪事實一(二)漏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認於工作獎金發放清冊偽造附表三人員姓名係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一(三)認於綜合所得稅管制表上蓋印係偽造印文,惟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及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暨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均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包括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界輝已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並已繳交所有犯罪所得一節,此有陸軍步兵二五七旅106年12月11日陸十飛人字第1060001947號函暨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8頁),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自始即坦承犯行,而所得共11萬4,474元,已全數歸還國庫一節,此有陸軍步兵二五七旅106年12月11日陸十飛人字第1060001947號函暨匯款單據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現年僅26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若施以長期刑之矯正,對於其有效回歸社會非屬有利,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確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是本院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期5年),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自始即向其部隊長官即連長陳彥霖自首,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國防部軍法事務司回函亦同此見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27頁至第240頁、第338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97頁)。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確係被告吳界輝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連長陳彥霖一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連長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接到新兵家長電話稱預財士(按:被告)告知新兵說薪資遺失,我才去詢問被告,但沒有懷疑被告侵占,是被告在我辦公室告知我,他將新兵薪資挪用,我後來有問被告有無將其他錢挪用,被告才說有將工作獎金挪用走,我當下是先處理新兵薪餉部分,而工作獎金因金額較大超過我處理範圍,我就向上跟營長回報新兵薪餉及工作獎金部分,由營長呈報旅部調查,旅部指派監察官處理,然後交由憲兵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此外復有陸軍二五七旅105年12月12日陸十飛人字第1050002022號函暨附件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修正,同年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但其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罪,依該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因此,關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之認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至231條之規定而為認定,方屬適宜。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憲兵隊長官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憲兵隊官長、士官為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是以憲兵隊官長、士官方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司法警察官;且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款之憲兵,稽諸前述2法條之立法方式,應以憲兵隊之憲兵方具司法警察身分。是自軍事審判法上開修正之後,原規定於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為軍法警察官之規定,於非戰時亦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將形成軍法官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於非戰時不具有軍法官之身分及職權,然其指揮之下屬於非戰時依軍事審判法,仍具有軍法警官身分及職權之情,實與法理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稱被告向其部隊長官即連長告知犯罪事實即屬自首一情,尚有誤認。
(三)另本院亦函詢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被告之連長是否屬於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4款之軍法警察官,而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是否仍具有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官之身分一情,業據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以106年12月6日國法法服字第1060002478號函函覆稱:連長屬於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4款之軍法警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然並未就軍事審判法修正後連長是否仍據軍事警察官身分身分表示意見,另該部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故尚難以該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有誤認。
(四)再證人即連長陳彥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連長時並無軍法警察官之身份,我當時是回報營長,營長也是逐級回報給旅長派監察官來調查,被告也沒有請我或託我回報給有偵查權限的人,在被告被憲兵隊調查前,被告也未主動或由我帶領前往憲兵隊接受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及證人即嘉義憲兵隊調查官之陳賜高(原名:陳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所有犯罪事實是陸軍二五七旅憲兵官通知我有這件案件,之後由監察官、法制官統合整理調查報告,進行行政調查後,再由憲兵官發文送到憲兵隊,陸軍二五七旅的憲兵官係隸屬於陸軍單位,並非憲兵隊的憲兵,不具有軍法警察官之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是被告於接受憲兵隊調查前,亦無主動或託人向憲兵隊或其他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告知犯罪事實一情,是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五、再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27頁至第240頁、第338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97頁)。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負責連上財務已1年有餘,就相關財物的使用及相關法規應屬熟稔,然卻運用行政程序之漏洞,而侵占公有財物用以賠償賭債,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8頁)審酌: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因在外積欠賭債而起意侵占公有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為7,500元至11萬元不等,所為均屬不該,並對於軍紀產生嚴重影響,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侵占金額一節,爰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犯罪事實一(三)因想像競合之罪名中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最輕本刑為3年,故就此犯罪事實部分不得科以低於有期徒刑3年之刑,併此敘明。另衡其侵占之總金額及犯行橫跨時間等情,就褫奪公權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登載製作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核銷簽呈之不實公文書檢附上開偽簽之「工作獎金領受人員名冊」既已交予輔導長高詣翔及連長陳彥霖批示核准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逕予沒收,然扣案之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附表三所示人名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盜蓋高詣翔之職章,偽造由中尉輔導長高詣翔簽核之(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綜合所得稅扣繳管制表公文書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105年10月份工作獎金核銷簽呈,該二文書均為部隊所有,無從逕予沒收。然上開綜合所得稅扣繳管制表上所偽造之「中尉輔導長高詣翔」職章印文1枚及「陳彥霖」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於105年11月1日,未經上尉連長陳彥霖及中尉輔導長高詣翔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未扣案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陳彥霖、高詣翔為發票人部分(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及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被告印章1枚,為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一(三)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附表六所示之物,編號1至8、10至13均非被告所有;編號9與本案無關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各次所侵占之金額,業經全數返還國庫,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吳界輝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偽造附表四所示人員名冊、使不知情之陸軍二五七旅第二營承辦人賴怡如將被告吳界輝所製作之獎勵名冊呈報營長辦批核及侵占被告吳界輝所領得之105年10月份工作獎金50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被告吳界輝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中尉輔導長高詣翔及上尉連長陳彥霖批示核准,即將侵占之7,000元,登錄於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吳界輝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界輝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嚴德皓、高詣翔、劉林峯裕、蔣尚潔、陳聖傑、葉峻瑋、陳寶元、陳威儀、何嘉權、邵煒棠、賴齊一、葉旻叡、柯文龍、鄧至峰、何坤霖及趙威、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孝、戴良原及陳彥霖之證述及105年11月1日營辦室簽呈、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綜合所得稅扣繳管制表(給付日期:105年11月1日,給付淨額:8500元,傳票號數:支126號)、陸軍二五七旅步二營兵器連10月份工作獎金發放名冊(頒發金額:8500元)、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10月27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68號令暨附件、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9月27日陸十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及105年度11月份現金收支登記簿、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11月29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92號令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吳界輝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行,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亦僅足以支持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
二、又被告吳界輝於犯罪事實一(三)確未獲得證人即上尉連長陳彥霖之許可而將105年10月工作獎金名單擅自交給第二營承辦人呈報核發工作獎金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
105年10月份我沒有給名單,而且我們單位也沒有要發這筆獎金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施行細則第10點之附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獎勵權責劃分表」(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500元工作獎金之核發需經由單位上尉以上之主官核定,另自上開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10月27日陸十信營字第1050000268號令暨附件、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第二營105年9月27日陸十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附件之獎勵令觀之,均係由營長吳佳鑫批示核發,顯見工作獎金名單除連長可同意核發外,營長吳佳鑫亦有核發之權限,且營長吳佳鑫既係連長陳彥霖之所屬長官,對於核發與否自應有最終審核之權限。是本件被告未經連長陳彥霖核准雖有違行政規範,然其所呈報之名單既經營長批核而據以核發獎勵令,是就被告交付附表四之名單尚無從認定為偽造及營承辦人賴怡如所登載之事項亦非不實、被告就其應領取之工作獎金500元部分,是屬合法之取得,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公有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三、再被告吳界輝於犯罪事實一(四)雖未以簽呈由該連中尉輔導長高詣翔及上尉連長陳彥霖批示核發105年11月工作獎金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份有預計要發工作獎金,我有口頭跟被告說名單,且工作獎金也經營長核准,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之簽呈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
30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已獲得連長口頭核准,僅未以簽呈呈報連長陳彥霖核發工作獎金,此部分應屬行政之疏漏,尚難逕論其未獲得授權,是本件既經連長授權發給工作獎金,故將該事由登載於其業務所職掌之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上亦非不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分係與成立犯罪之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表一: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吳界輝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2│犯罪事實欄一(二)│吳界輝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吳界輝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六、十四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壹紙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四)│吳界輝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發放金額│實際發放金額│侵占金額│├──┼────┼─────┼──────┼──────┤│1│陳奕臣│6474元│474元│6000元│├──┼────┼─────┼──────┼──────┤│2│賴彥亘│6474元│474元│6000元│├──┼────┼─────┼──────┼──────┤│3│沈懷祺│6474元│474元│6000元│├──┼────┼─────┼──────┼──────┤│4│林明鈞│6474元│474元│6000元│├──┼────┼─────┼──────┼──────┤│5│陳柏翰│6474元│474元│6000元│├──┼────┼─────┼──────┼──────┤│6│韓永祥│6474元│474元│6000元│├──┼────┼─────┼──────┼──────┤│7│何書亞│6474元│474元│6000元│├──┼────┼─────┼──────┼──────┤│8│張晉暐│6474元│474元│6000元│├──┼────┼─────┼──────┼──────┤│9│黃伯暘│6474元│0元│6474元│├──┼────┼─────┼──────┼──────┤│10│高瑋亨│6474元│474元│6000元│├──┼────┼─────┼──────┼──────┤│11│柯文山│6474元│474元│6000元│├──┼────┼─────┼──────┼──────┤│12│韓樹安│6474元│474元│6000元│├──┼────┼─────┼──────┼──────┤│13│林能容│6474元│474元│6000元│├──┼────┼─────┼──────┼──────┤│14│黃柏岳│6474元│474元│6000元│├──┼────┼─────┼──────┼──────┤│15│林億│6474元│474元│6000元│├──┼────┼─────┼──────┼──────┤│16│陳宇軒│6474元│474元│6000元│├──┼────┼─────┼──────┼──────┤│17│邱麟翔│6474元│474元│6000元│├──┼────┼─────┼──────┼──────┤│18│陳裕翔│6474元│474元│6000元│├──┼────┼─────┼──────┼──────┤│19│ 劉才宇 │6474元│474元│6000元│├──┴────┴─────┴──────┼──────┤│合計│11萬4474元│└────────────────────┴──────┘附表三┌──┬────┬─────┬──────┬──────┐│編號│姓名│應發放金額│實際發放金額│侵占金額│├──┼────┼─────┼──────┼──────┤│1│嚴德皓│500元│0元│500元│├──┼────┼─────┼──────┼──────┤│2│高詣翔│500元│0元│500元│├──┼────┼─────┼──────┼──────┤│3│潘明孝│500元│0元│500元│├──┼────┼─────┼──────┼──────┤│4│劉林?裕│500元│0元│500元│├──┼────┼─────┼──────┼──────┤│5│蔣尚潔│500元│0元│500元│├──┼────┼─────┼──────┼──────┤│6│陳聖傑│500元│0元│500元│├──┼────┼─────┼──────┼──────┤│7│葉峻瑋│500元│0元│500元│├──┼────┼─────┼──────┼──────┤│8│陳寶元│500元│0元│500元│├──┼────┼─────┼──────┼──────┤│9│洪偉寧│500元│0元│500元│├──┼────┼─────┼──────┼──────┤│10│陳威儀│500元│0元│500元│├──┼────┼─────┼──────┼──────┤│11│何嘉權│500元│0元│500元│├──┼────┼─────┼──────┼──────┤│12│邵煒棠│500元│0元│500元│├──┼────┼─────┼──────┼──────┤│13│戴良原│500元│0元│500元│├──┼────┼─────┼──────┼──────┤│14│賴齊一│500元│0元│500元│├──┼────┼─────┼──────┼──────┤│15│葉旻叡│500元│0元│500元│├──┴────┴─────┴──────┼──────┤│合計│7500元│└────────────────────┴──────┘附表四┌──┬────┬─────┬──────┬──────┐│編號│姓名│應發放金額│實際發放金額│侵占金額│├──┼────┼─────┼──────┼──────┤│1│嚴德皓│500元│0元│500元│├──┼────┼─────┼──────┼──────┤│2│劉林峯裕│500元│0元│500元│││││││├──┼────┼─────┼──────┼──────┤│3│蔣尚潔│500元│0元│500元│├──┼────┼─────┼──────┼──────┤│4│葉峻瑋│500元│0元│500元│├──┼────┼─────┼──────┼──────┤│5│陳聖傑│500元│0元│500元│├──┼────┼─────┼──────┼──────┤│6│邵煒棠│500元│0元│500元│├──┼────┼─────┼──────┼──────┤│7│陳寶元│500元│0元│500元│├──┼────┼─────┼──────┼──────┤│8│何嘉權│500元│0元│500元│├──┼────┼─────┼──────┼──────┤│9│陳威儀│500元│0元│500元│├──┼────┼─────┼──────┼──────┤│10│柯文龍│500元│0元│500元│├──┼────┼─────┼──────┼──────┤│11│鄧至峰│500元│0元│500元│├──┼────┼─────┼──────┼──────┤│12│賴齊一│500元│0元│500元│├──┼────┼─────┼──────┼──────┤│13│葉旻叡│500元│0元│500元│├──┼────┼─────┼──────┼──────┤│14│何坤霖│500元│0元│500元│├──┼────┼─────┼──────┼──────┤│15│趙威│500元│0元│500元│├──┼────┼─────┼──────┼──────┤│16│高詣翔│500元│0元│500元│├──┴────┴─────┴──────┼──────┤│合計│8000元│└────────────────────┴──────┘附表五┌──┬────┬─────┬──────┬──────┐│編號│姓名│應發放金額│實際發放金額│侵占金額│├──┼────┼─────┼──────┼──────┤│1│葉旻叡│500元│0元│500元│├──┼────┼─────┼──────┼──────┤│2│潘明孝│500元│0元│500元│├──┼────┼─────┼──────┼──────┤│3│賴齊一│500元│0元│500元│├──┼────┼─────┼──────┼──────┤│4│何嘉權│500元│0元│500元│├──┼────┼─────┼──────┼──────┤│5│劉林峯裕│500元│0元│500元│├──┼────┼─────┼──────┼──────┤│6│陳聖傑│500元│0元│500元│├──┼────┼─────┼──────┼──────┤│7│陳寶元│500元│0元│500元│├──┼────┼─────┼──────┼──────┤│8│邵煒棠│500元│0元│500元│├──┼────┼─────┼──────┼──────┤│9│蔣尚潔│500元│0元│500元│├──┼────┼─────┼──────┼──────┤│10│葉峻瑋│500元│0元│500元│├──┼────┼─────┼──────┼──────┤│11│柯文龍│500元│0元│500元│├──┼────┼─────┼──────┼──────┤│12│陳威儀│500元│0元│500元│├──┼────┼─────┼──────┼──────┤│13│戴良原│500元│0元│500元│├──┼────┼─────┼──────┼──────┤│14│鄧至峰│500元│0元│500元│├──┴────┴─────┴──────┼──────┤│合計│7000元│└────────────────────┴──────┘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1│105年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1本││├──┼─────────────────────────┼─────────────────────┤│2│105年度收(領)款收據1本││├──┼─────────────────────────┼─────────────────────┤│3│105年9月份工作獎金簽呈1件│簽呈附件中所示附表二所示人名之署名各1枚│├──┼─────────────────────────┼─────────────────────┤│4│105年10月19日2216梯未入戶薪餉乙案簽呈1件││├──┼─────────────────────────┼─────────────────────┤│5│105年度10月19日支中士陳寶元等3員止伙費乙案簽呈1件││├──┼─────────────────────────┼─────────────────────┤│6│105年11月1日10月份工作獎金簽呈1件│簽呈附件之綜合所得稅管制表上之「中尉輔導長││││高詣翔」印文1枚及「陳彥霖」印文1枚│├──┼─────────────────────────┼─────────────────────┤│7│105年11月獎勵案文令1件││├──┼─────────────────────────┼─────────────────────┤│8│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1本││├──┼─────────────────────────┼─────────────────────┤│9│被告郵局存簿2本││├──┼─────────────────────────┼─────────────────────┤│10│蔣尚潔私章1顆││├──┼─────────────────────────┼─────────────────────┤│11│柯文龍私章1顆││├──┼─────────────────────────┼─────────────────────┤│12│ 陳坤廷 私章1顆││├──┼─────────────────────────┼─────────────────────┤│13│陸軍257旅第2營兵器連士官督導長潘明孝職章1顆││├──┼─────────────────────────┼─────────────────────┤│14│被告行政私章1顆│被告行政私章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