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雨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雨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壹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肆只)、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管字第3546號、107年度安保字第1167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雨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7年7月10日為施用而自107年6月28、29日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 林佳蓉 」無償轉讓云云(見毒偵卷第44頁及反面),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認為林佳蓉前揭犯罪嫌疑不足,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7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雖被告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全面入侵」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一元( 阿旭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一元(阿旭)」、「小宇」之其餘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等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又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4包(驗餘淨重合計13.164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3.043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13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4個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3包,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Iphone廠牌金色、黑色手機2支、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中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是其所有平日用來聯絡家人使用的,另外2支手機則是其男友所有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應與本案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被告柯雨歆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7年
7月5日2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警詢筆錄誤載為北區)三民路1段之不詳公寓大樓內,向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面入侵」之不詳男子「一元(阿旭)」及不詳女子「小宇」,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4包(檢驗前淨重13.4605公克,純度96.9%,純質淨重13.0432公克,驗餘淨重13.16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然均未施用。
二、柯雨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雨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8時許,在林佳蓉(詳後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F1社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6月28日或29日取得)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警方因偵辦柯雨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7月12日下午,持搜索票欲前往柯雨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於同日17時許,在工學一街153號地下1樓停車場攔查柯雨歆,並詢問柯雨歆有無攜帶違禁品,柯雨歆遂從隨身攜帶之黑色零錢包交出前述於107年7月5日購得後未曾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於107年
7月1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袋3個及行動電話3支。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歆於警詢及107年7月12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採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自107年6月28日或29日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低度行為,為於107年7月10日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13.16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供稱本次於107年7月10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佳蓉於107年6月28日或29日無償轉讓,經簽分偵辦後認林佳蓉犯罪嫌疑不足,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7889號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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