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高銘鍾 相對人 高永川
闕美雲 (即 高永華 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 (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高佩鈴 (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哲賢 (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林 哲民 (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亞霏 (即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永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 林哲民 、林亞霏應於繼承高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永川及高永華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高銘鍾負擔。聲請人高銘鍾及相對人高永川、高永華等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 高銘鍾業 於108年
1月9日撤回上訴,此部分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高銘鍾負擔確定,嗣高永華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相對人闕美雲、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等人為高永華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卷第189頁),後高永華、高永川上訴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永川及高瑞宏、闕美雲、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等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488,608元│聲請人預納││一├─────────┼────────────┼─────┤││訴訟費用│3,000元│聲請人預納│├───┴─────────┼────────────┼─────┤│總計│491,608元││├─────────────┴────────────┴─────┤│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高永川及高永華負擔2分之1,即高永川負擔││4分之1,高永華之承受訴訟人高瑞宏、闕美雲、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等於繼承高永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分之1:││491,608元×1/4=122,902元││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由聲請人負擔:││491,608元×1/2=245,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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