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文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3、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同一案件之刑責部分,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③、④案經澎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與第②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文義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13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於103年4月25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竟於103年11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