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3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4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燈泡內,再用打火機燃燒後,插入吸管以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4月20日21時
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對本院簡易判決提出上訴,復未補陳上訴理由,而其犯行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前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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