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仁武交流道與高雄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均轉弱,竟貿然左轉駛入鳳楠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遂不慎擦撞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酒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高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責害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具有悔意,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及駕車不慎,致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等罪責,復與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翁美玉 )達成和解,已有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字第12號和解筆錄││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二十五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十六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二十五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㈢新臺幣參萬元,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全數給付完畢。│││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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