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黃歆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
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7年10月與其成立債務協商,
月付1,770元,分期期數為80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清償。詎被告至
99年2月24日止,共計積欠137,01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計算書及協商債務明細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