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36號原告 黃增男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被告 楊儒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姑丈,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夥同訴外人 陳壽全 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所(下稱北深路住所)叫囂尋釁,伊步出屋外隨即遭被告持鋁棍毆打,致伊受有左手第4、5近端指骨骨折、掌骨骨折、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法益,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元、交通費用3,940元、看護費用84,000元,另伊受上開傷害,遺存左手第4、5掌骨骨折變形,第4、5指關節運動範圍受限等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無需請專人照料,另伊於同日亦遭原告毆打,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原告之北深路住所尋釁,待原告步出屋外後,持鋁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5近端指骨骨折、掌骨骨折、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可稽【見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第19、22-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45、106、107、140、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第200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卷第134頁)。而被告前揭行為,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有外放之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前述之傷害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5近端指骨骨折、掌骨骨折、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詳予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15頁)。查原告所提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僅為3,493元(150+2,043+165+400+450+185+50+50=3,493),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受有前開傷害,需往返伊之北深路住所及萬芳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3,94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15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6、17頁),核屬其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等情,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左手石膏固定6週不宜激烈活動」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週之必要,且參諸原告受傷部位,亦難認已達無法自理個人日常生活起居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全日看護6週之需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第4、5近端指骨骨折
、掌骨骨折、右手第4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共價值2,973,470元,104年、105年之收入分別為51,621元、50,13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金融公司,薪資每月約3、4萬元,104年、105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4部,其中2部業已報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5-56、57-62頁),及原告傷勢程度、兩造為三親等旁系姻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33元(醫療費3,493元+交通費3,9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7,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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