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62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單軍達 (即 單霄宇 )、 嚴佑慈單慶國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單霄宇、嚴佑慈、單慶國等三人發支付命令,雖其聲請狀係記載債務人單霄宇住所係在澎湖縣○○市○○里00000000號,而債務人嚴佑慈及單慶國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惟查債務人單霄宇之戶籍住址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因遷徙而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與其他二位債務人相同,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聲請全部並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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