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
聲請人 王尹思 住雲林縣○○市鎮○里000鄰○○街0號
相對人 劉韋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賴韋甫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韋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