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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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林忠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相對人 王薇淳

非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以來一直以灌輸洗腦之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教導未成年子女如何反駁抗告人之教育方式,要未成年子女不用聽抗告人的話,相對人並告訴未成年子女 林靖 諭說抗告人憑什麼可以教育他們,而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那週,相對人週六都沒有讓未成年子女正常上課;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人至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剝奪或阻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的機會,抗告人僅係因相對人教育方式有很大的問題,所以才未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去過夜同住;相對人於原審指稱抗告人侵害未成年子女 林靖諭 的隱私並非事實,這個是因當時學校的老師說未成年子女林靖諭在學校上課時睡覺,整天沒有精神,所以老師打電話跟抗告人討論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晚上是不是因玩手機或網路遊戲,導致未成年子女林靖諭到學校上課都沒精神,老師講說要看未成年子女林靖諭的交友情形,因未成年子女林靖諭當時國中階段比較叛逆,所以抗告人才拿未成年子女林靖諭的手機來看其有無偏差行為或有什麼不對勁,並不是說抗告人要去看女兒隱私,不然抗告人平時是不會去翻看未成年子女私人隱私方面的東西;從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沒有盡到為人母親該盡的責任及義務,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覺得未成年子女以前都沒有所謂生活、教育或學校方面的問題,直至相對人本件聲請改定親權之後,未成年子女 林煒哲 在講話及一些行為均出現改變,抗告人仍想要爭取未成年子女林煒哲之親權由抗告人行使,讓未成年子女林煒哲跟其姐姐分開一段時間,若由相對人一人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很辛苦,相對人應無能力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刻意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刻意窺探未成年子女林靖諭與相對人之對話,並斷章取義將之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其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林靖諭之隱私權、侵害未成年子女林靖諭之人格尊嚴,且抗告人具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並已遭到數次判刑,抗告人曾無照駕駛,罔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又依卷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內容,皆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行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利、危及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之虞,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之情形皆非事實,未成年子女林靖諭現已近15歲,並非懵懂無知之幼童,其已具有自主之判斷能力,且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三人皆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人卻一再謊稱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洗腦,顯屬抗告人對於其自己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託免之詞,抗告人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未讓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正常上課等情,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林靖諭就醫及用藥紀錄影本,顯見抗告人疏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另抗告人稱是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老師要求檢查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通宵玩手機遊戲之情形,經相對人與學校老師聯繫後,學校老師並未有此要求,學校老師僅希望抗告人能夠多陪伴未成年子女,避免未成年子女過度依賴手機,顯見抗告人疏於對未成年子女關心,抗告人之行為已嚴重造成未成年子女林靖諭之心理創傷,抗告人並數次向未成年子女三人表示,抗告人僅是想要爭一口氣及面子,非真心欲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且要對相對人提告,一再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謾罵,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於相對人之想法,顯見抗告人絕非友善父母,抗告人稱相對人過去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係因抗告人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相對人無法順利匯款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抗告人,綜上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兩造健康狀態穩定,均有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尚可,兩造過去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抗告人工作時,未成年子女多由抗告人之父親照顧,抗告人課後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有限,抗告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親職互動不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職功能尚需提升;而相對人有相對人之母親為其穩定支持人力,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經常探視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又能於每週六上午親力親為接送未成年人林靖諭返校練習,評估兩造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時間固定,應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相對人能於假日時陪伴未成年子女,過去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較優於抗告人,離婚後至民國110年農曆年結束前,尚能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同宿交往,抗告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抗告人之父母親均持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110年農曆年後,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不支付扶養費及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管教,而不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宿,然過去至今尚能於每週六默許未成年子女林靖諭由相對人或相對人之母親至抗告人家接送未成年子女林靖諭到校練習跆拳道,評估目前兩造親職時間均不足;兩造住所均屬偏鄉農漁村內,住所環境單純,相對人住所為1樓鐵皮屋建築,內設有客廳、廚房、衛浴及3間房間,住家旁有較多購物商店,而抗告人住所為3樓半之透天建築,1樓屋內有客廳、2間房間及1間廚房衛浴,2樓有3間房間,3樓有神明廳,就未成年子女可使用之空間而言,抗告人住所為佳,然抗告人住所購物及自行購買外食較不便利,又兩造住處距當地學區距離之位置便利性,及兩造距醫療資源及就醫便利性等,抗告人住所位置較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均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分工,評估兩造照顧環境尚適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依法院調解內容提供扶養費,過去也未依約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據抗告人提供未成年人林靖諭之手機資料中,相對人有多次教唆未成年子女不理會抗告人或老師管教之不妥當用詞,抗告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向親職關係,且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宿交往,兩造均未善盡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兩造作法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一定之影響,兩造雖有強烈親權意願,然未有正確親職教育觀念,評估兩造親權意願相當;抗告人過去獨自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也尊重未成年子女興趣提供跆拳道等額外校內學習管道,而相對人能與相對人之母親於每週六上午分工接送未成年人林靖諭參與訓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選擇均給予尊重,也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升學,評估兩造教育規劃均可行。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後至今,抗告人確有因相對人未依離婚調解之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有關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自110年2、3月間至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宿交往,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案有改定之必要性」,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㈡、原審復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調查結果顯示,未成年子女每日自行起床,抗告人之父親(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會給予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購買早餐,較年長的未成年子女搭乘校車上學,較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之父親騎車送至學校,年長的未成年子女放學搭乘校車返家,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放學由抗告人之父親接回,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返家之後,家中並無大人看顧,抗告人雙親前往農田,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獨自寫功課、看電視,有時會感到飢餓,但同住的成人無人在家,無法向同住的大人反應,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功課有疑問時,家中並無大人可詢問,須待年長的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請其教導功課,其後,三名未成年子女在房間使用手機,抗告人雖表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年紀太小不會給他手機,惟實際上的情況是抗告人將相對人給的手機沒收,將自己的手機給未成年子女使用,抗告人所陳述的內容並非真實,三名未成年子女到家之後,其學校課業、飲食、盥洗、睡眠時間等日常生活內容,抗告人皆缺乏看照與關心,抗告人多數時間會在未成年子女睡著之後返家,抗告人返家之後,倘若情緒不佳,會在未成年子女已入睡的凌晨夜晚,大聲敲打房門,要求未成年子女把門打開,倘若未成年子女不將門打開,抗告人揚言要把門撞開,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亦發現未成年子女的房門已損壞無法鎖上,其後抗告人會要求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准睡覺,必須在凌晨一兩點的時候,聽其責罵與抱怨長達二至三小時,這般情形每週約有三次以上,未成年子女長期缺乏充足的睡眠,導致未成年子女在校精神欠佳,無法專注,影響課業學習,相對人表示類此情形在婚姻存續期間即常發生,惟當時尚有相對人保護三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後,則由三名未成年子女首當其衝,獨自承受抗告人的精神及言語虐待,此外,抗告人偶爾會要求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寢,惟抗告人會以威脅或傷害的言語內容,責罵該名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十分畏懼;資料顯示抗告人常有學費延遲繳交的情況,儘管抗告人已經收到單據,經過多日仍未繳交,最後皆由未成年子女的獎助學金支付,抗告人不曾繳交未成年子女的學校費用,由於抗告人返家時間較晚,抗告人並不會看未成年子女聯絡簿,皆由抗告人之父親簽名,因此未成年子女常有缺漏學校物品的情況,家事調查官詢問抗告人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學校的基本資料,諸如:班級、座號、導師姓名、在校適應狀況,抗告人回答的態度猶豫,對於這些基本資料的理解相當有限;三名未成年子女若有日常物品的需求,並不敢向抗告人提出,會向相對人或相對人之母親提出,相對人或其母親會購買物品供應給未成年子女,此外,抗告人之母親會烹煮晚餐,然而可能因節儉的習慣,菜餚常經多日加熱,新鮮度下降,對於尚在發育的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合適,亦可能孳生細菌、導致腸胃不適,未成年子女若因此拒絕食用晚餐,常遭到抗告人之母親責罵,或是將未成年子女此種的舉止解釋為受到相對人之母親的影響;未成年子女因使用手機的習慣,開始出現近視的情況,惟抗告人並沒有替未成年子女配戴適合眼鏡或提供相關的醫療;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的發展階段,抗告人對此亦缺乏認識,一開始以猶豫不確定的態度回答,其後表示過往的主要照顧者皆是相對人,自己並不清楚孩子的照顧細節;在兩造的教養態度上,抗告人多數時返家已凌晨,會出現上述剝奪未成年子女睡眠、精神及言語虐待的情形,少數返家時是晚餐時間,惟儘管抗告人較早返家,但並不會關心未成年子女,或是與未成年子女聊天,抗告人除了動輒以責罵的態度對待未成年子女以外,在情感上與未成年子女亦缺乏連結;儘管兩名未成年子女已經法院安排諮商,由抗告人送兩名未成年子女到法院與心理師諮商,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諮商的原因、其心理狀態,抗告人亦無法回答,由此可知,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在依附關係、情感連結、親子關係上的疏離與空白;抗告人表示過往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皆為相對人,晤談中,相對人在教養態度上,對於未成年子女展現較多的尊重與關懷,並且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相對人目前仍會向校方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在校狀況,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沒收未成年子女的手機,並且擷取部分內容作為證據,相對人晤談時表示該對談係有脈絡的前後文,並非只有抗告人所擷取的內容,未成年子女處在青春期,對談當時其在憤怒不滿的情緒,因此順著未成年子女當時的話回應,為了讓她將內心的情緒表達出來,其後等待未成年子女情緒較為穩定之後,再告訴其是非對錯,否則倘若一開始即告訴未成年子女是否對錯,未成年子女情感上會認為連母親也不支持我,會因此封閉自己,而不想說出真正的想法,就更難協助到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當時的回應,是有所意識的,並非只是一昧的教導未成年子女對立反抗,抗告人以沒收未成年子女手機,未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即窺探其隱私,只為了作為法院的證據,此舉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個人界線、隱私與受到尊重的需求;資料顯示兩名較年長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之後,開始出現自殘自傷等行為,並且常向師長反應自殺的意念,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環境持續出現焦慮、憤怒、害怕、恐懼的情緒,並且這些情緒在目前家庭中無法表達,因為反抗會遭致更嚴重的精神虐待,家庭中的其他大人儘管知道這些狀況,亦無人協助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睡眠問題,失眠或是無法進入深度睡眠,遇到一點微小的聲音即被驚醒,並且已出現因壓力而生的身心症,未成年子女遇到壓力會突然地胸悶、呼吸困難,醫師診斷有過度換氣及因壓力所生的心律不整;三名未成年子女曾在108年12月時,目睹抗告人以尖銳物品抵住相對人脖子,揚言要殺害相對人,其後經未成年子女以手撥開該尖銳物品,導致未成年子女流血受傷,抗告人在警察抵達之後,衝入廚房拿菜刀揚言要同歸於盡,但是由於未成年子女不敢向抗告人提出傷害告訴及相對人撤回通常保護令的聲請,而未有訴訟資料,三名未成年子女在目睹了如此重大的暴力事件後,皆出現了創傷反應,例如:失眠、莫名的哭泣、腦海反覆出現暴力畫面、上課無法專心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的 屋樹人 投射測驗亦顯示目前的生活環境使其感到焦慮與不安全感,未成年子女內在自卑、退縮、對外難以陳述家庭狀況,對於父親的感受是害怕與混亂的,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的暴力行為之中,內化了一些攻擊的傾向,其在校有推擠同學或是罵髒話的情況,也與屋樹人投射測驗的攻擊傾向相符合;儘管於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中明定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然而相對人於109年12月後,無法依照法院調解筆錄明定的會面交往的時間進行,其後有一年多的時間,在抗告人的阻撓之下,相對人無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阻撓方式包括威脅未成年子女、不回覆相對人的訊息、即使相對人已經抵達抗告人住所,抗告人及其家人仍不允許未成年子女出門,其後本案於111年5月繫屬於法院後,相對人才得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資料顯示抗告人及其父母皆會在家中講述相對人的負面言論,揚言對相對人不利等語,抗告人及其家人的行為實難謂為友善合作父母,甚或惡意地將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相對人的手段,未成年子女需要母親的孺慕之情與關愛之心,在抗告人任親權人的期間,似乎從未成為其考量;兩造自109年4月經法院調解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方式,其後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於抗告人水林鄉住所,綜合調查資料顯示,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期間,無論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就學需求、就醫需求、乃至於依附關係的建立、情感關係的連結等,抗告人所為皆為一片空白與荒蕪,很難從抗告人的行為與親權人應為的責任作出連結,此外,除了養育子女基本需求的付之闕如以外,抗告人每週頻繁地在凌晨時分,未成年子女已入睡之後,以大聲咆嘯、踹門、辱罵等精神及言語虐待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睡眠,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失眠、容易驚醒、上課無法專心、成績退步、哭泣、焦慮、害怕等反應,未成年子女長期壓抑情緒後則出現自殘、自殺意念等自我傷害行為,心律不整、呼吸困難、胸悶等身心症狀,抗告人並且有阻撓探視、負面評價相對人、沒收未成年子女手機以蒐集對話紀錄等惡意行為,其無視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情感連結與依附關係的需求,僅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報復相對人的手段與工具,實不可取。綜上所述,抗告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建議應儘速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使其遠離戕害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環境,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林靖諭、 林鈺甄 、林煒哲的權利義務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因抗告人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加精神及言語虐待,倘抗告人不願改變此種行為,則會面交往並無益於未成年子女,因此建議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由抗告人自行向承辦監督會面交往方案之機關提出申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內可參。

㈢、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聯絡簿,勘驗結果為:「⑴未成年子女林靖諭的家庭聯絡簿,從8月30日起,僅9月1日和11月1日家長簽章欄為抗告人所簽,其餘均為抗告人之父 林泰山 所簽,亦有漏未簽名;⑵未成年子女 林鈺臻 的家庭聯絡簿,從8月30日起,僅9月13日家長簽章欄為抗告人所簽,11月3日及11月4日為相對人所簽,其餘均為抗告人之父林泰山所簽;⑶未成年子女林煒哲的家庭聯絡簿,從8月30日起,9月1、2日為未成年子女林鈺臻所簽,9月4日到9月13日、9月16日、10月3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4日為抗告人所簽,10月20日、10月21日為相對人所簽,其餘多為抗告人之父林泰山所簽;⑷家庭聯絡簿上,9月1、4、5、8、16日、10月3、13、20、24、25、27、28、31日、11月1、3、4、9、11、16日老師都有蓋請家長簽名,顯見這是事後補簽」,而同日開庭時,原審法官依聯絡簿內記載老師要求家長帶未成年子女去看牙醫,詢問抗告人是否有帶未成年子女去看牙醫,抗告人亦表示「還沒有」,有原審111年11月18日勘驗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可認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照顧期間,抗告人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在未成年子女入睡後僅因抗告人情緒不佳即大聲敲打房門要求未成年子女開門並對未成年子女發洩情緒、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漠不關心、遲延繳交未成年子女在學所需費用、未重視未成年子女之就醫需求、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負面之訊息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在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方面,確有疏於盡到照顧及教養義務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抗告主張相對人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教養情事,抗告人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者,抗告人違反離婚調解筆錄之內容,長期未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有違善意父母原則,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抗告人亦自承其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款項,實難認定相對人有故意不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是原審認抗告人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且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諸多不利之情事,而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符合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之最佳利益。另原審裁定已指明本件透過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已可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會面對到兩造在法庭內互為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而處於法庭內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及考量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衝突議題等各種因素,認本件不適合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參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附之密件資料,本件兩造離婚後迄今之紛爭,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均有情緒創傷狀況,未成年子女林煒哲則於屋樹人投射測驗中顯示出其內在非常焦慮,面臨很大壓力,是為避免出庭程序造成三名未成年子女更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渠等身心健康,本件核無再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審雖改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親權行使之人,惟原審為維繫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參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酌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且原審參酌兩造經濟能力、相對人日後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需付出之照顧時間、心力,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因素,認為相對人與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扶養費之比例以1比2為公平,且參考兩造於離婚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從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扶養費各1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並酌定抗告人逾期不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且有諸多不利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之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進行會面交往,及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靖諭、林鈺臻、林煒哲扶養費各1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並酌定抗告人逾期不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黃瑞井

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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