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
洪千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洪千惠共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與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結晶物體1包,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上開扣得之結晶物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53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毛重0.5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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