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鈺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鈺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補充記載「台中大甲熟芋角1包(59元)、西螺吉園圃小白菜1包(29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鈺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但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