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10074號、第10075號、第10425號、第10795號、第11
922號、第1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春街2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份,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際衣褲內,僅持其另從貨架上拿取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份至櫃臺結帳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陳偉權 於翌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星城Online辣椒王」遊戲光碟附儲值序號3份,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際衣褲內,僅持其另從貨架上拿取之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於交班時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該店店長 江偉鑫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5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4份,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際衣褲內,僅持其另從貨架上拿取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份至櫃臺結帳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於交班時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該店店員 吳美智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5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先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4份,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其中3份遊戲光碟藏放於其腰際衣褲內而竊取之,僅持其中未藏放之遊戲光碟1份至櫃臺結帳後,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於交班時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該店店長 李應興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於106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富聯瓦斯行」前,見 萬明彰 停放在該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連同鑰匙包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上未取走,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包及其內鑰匙8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萬明彰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6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連錦漳 所有之倉庫前,見連錦漳放置在該處門口脫水機上方之雨褲1件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雨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連錦漳 經鄰居告知其雨褲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06年7月17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公寓前,見該址公寓之大門未關,遂經由該公寓大門進入該公寓住戶共同使用之地下一樓倉庫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 陳志宏 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ALPINA廠牌18吋汽車輪框2具,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輪框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傢資源回收場」,將其中1具輪框以新臺幣(下同)4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楷云 。嗣陳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偉鑫、李應興、連錦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文彬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115、118、12
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餐照)。查,被害人陳志宏上址住處公寓之地下一樓倉庫,係公寓所有住戶所共有,需先進入公寓大門後才能進入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志宏 陳明 在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165頁),則該地下一樓倉庫雖僅供該公寓住戶共同作為倉庫使用,然既需經由公寓大門始能進入,就公寓整體而言,該地下一樓倉庫顯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侵入該公寓之地下一樓倉庫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收受贓物、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
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7日,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23頁),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竊得之遊戲光碟,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竊得之鑰匙包及其內鑰匙8支、雨褲1件,已分別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萬明彰、告訴人連錦漳,有遺失物領據及本院107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號10075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竊得之輪框2具,其中1具已經被告以4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傢資源回收場」之人員黃楷云乙節,業經證人黃楷云證述在卷,並有「中傢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可資為佐,堪可認定(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10、11、19、20頁)。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上開輪框2具分別經其以390元、400元之價格變賣等語(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150頁),然其此節所述,核與上開證人黃楷云所述並未完全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採認,附此敘明。又黃楷云向被告收購之上開輪框1具,雖於偵查中經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陳志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13至17頁),惟上開輪框既非自被告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變賣上開輪框1具所得價金440元亦核屬其竊盜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此部分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持續保有,是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不因該輪框業經被害人陳志宏自黃楷云處取回而有不同。至被告所竊得之另1具輪框,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陳志宏,自亦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證據││號││││├─┼─────────┼───────────────┼───────┤│1│事實欄一(一)部分│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被害人陳偉權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詢時之指述、││││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現場監視器錄影││││Online」遊戲光碟參份均沒收,於│畫面翻拍照片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見士林地檢││││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度偵字第│││││張10425號卷第│││││、8、10至12)│├─┼─────────┼───────────────┼───────┤│2│事實欄一(二)部分│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江偉鑫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詢及檢察事務││││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官詢問時之指述││││Online辣椒王」遊戲光碟附儲值序│、現場監視器錄││││號參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共7張(見士林││││額。│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第6、7、10至│││││13頁、第94頁)│├─┼─────────┼───────────────┼───────┤│3│事實欄一(三)部分│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被害人吳美智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詢時之指述、││││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現場監視器錄影││││錢」遊戲光碟肆份均沒收,於全部│畫面翻拍照片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5張(見士林地││││,追徵其價額。│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第6至10頁)│├─┼─────────┼───────────────┼───────┤│4│事實欄一(四)部分│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李應興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詢時之指述、││││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現場監視器錄影││││Online」遊戲光碟參份均沒收,於│畫面翻拍照片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張(見士林地││││收時,追徵其價額。│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74號卷│││││第7至10頁)│├─┼─────────┼───────────────┼───────┤│5│事實欄一(五)部分│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被害人萬明彰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詢時之指述、││││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第7│││││至12、16至18頁│││││)│├─┼─────────┼───────────────┼───────┤│6│事實欄一(六)部分│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告訴人連錦漳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詢時之指述、││││仟元折算壹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5號卷第│││││7至9頁)│├─┼─────────┼───────────────┼───────┤│7│事實欄一(七)部分│洪文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被害人陳志宏於││││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警詢時之指述、││││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ALPIN│證人黃楷云於警││││A廠牌之十八吋汽車輪框壹具均沒│詢時之陳述、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922號卷│││││第7至16、18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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