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固提出診斷欄載有「未明示之精神病」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惟其自述伊係有恐慌症及嚴重失眠等語在卷,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就行為時之場合、情節、外界事物尚能清楚敘明,足見其行為當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事實欄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員警幸未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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