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龍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 黃紹哲 ,所為不該,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告林宜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龍與黃紹哲為鄰居,林宜龍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黃紹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住處前,因不滿黃紹哲之家人將車輛停放在巷弄內,乃要求黃紹哲之父予以移車,黃紹哲當場質疑其語氣不佳,林宜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紹哲恫嚇稱:「講話這麼大聲,我會讓你活不久!」等語,致黃紹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黃紹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紹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黃詠琄 證述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