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於民國(下同)」等語,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執行刑1年,於96年10月17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執行刑1年,於96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為警捕獲時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雖檢察官求刑2月,惟因被告為累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月,累犯加重結果,其最低刑度亦超過有期徒刑2月,乃檢察官僅求刑2月,該求刑顯違反累犯之規定,此觀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2號判例謂「被告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37年某月某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某月某日再犯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累犯,並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處以有期徒刑六月,自非適法」,即知本件檢察官之求刑違背累犯之規定,故本院自不受該求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