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昭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昭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昭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