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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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
林雪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扭打,致被告甲○○受有右手第3、4掌骨頸部骨折;被告乙○○受有頭皮挫傷、手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53、56至57、5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294 號(112.04.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475 號判決(112.06.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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