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文騫於民國111年4月15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御史路口,欲左轉往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陳家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家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手小指扭挫傷合併韌帶受損等傷害。案經陳家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家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