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96號聲請人 陳玟妤 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安置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玟妤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請求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389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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