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1號原告 曾茂榮 被告 洪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侵占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原告仍拒不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待本案訴訟履勘測量後,再重新核算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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