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38號即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38號即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109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