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月山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惟其為伍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張基修 提供住宿收容,遂不定時且無償地在該企業社經營團膳業務而無照駕駛載運廚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妻 游瑞瑩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廚餘外出時,沿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2段由新坡往新屋方向直行,途○○○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邱菊成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邱菊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深度昏迷併呼吸衰竭、肺挫傷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李月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菊成配偶 邱宋停妹 告訴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月山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月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卷P69),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邱蓮英及被害人之妻邱宋停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3偵字25420號卷P7-9、P32-35、P32-35),此外,復有邱菊成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12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12月1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天成醫院103年12月23日天成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2月26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邱菊成之病歷資料、104年7月23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伍善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樂山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樂山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宗影本1宗、伍善企業社登記資料、 張泰維 請假單、張泰維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桃檢10
3偵字25420號卷P10、P13、P14、P15-16、P18-19、P43-44、P45、P46-47、P48-49、P50-51、P52-196、P198-2
76、本院104審交易字425號卷P42-52、105年交易緝字第號5卷P38-57、P59-61),已足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而當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邱菊成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存卷可查,故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經查:
⒈被害人邱菊成現已成植物人,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3項重傷害之結果。
⒉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卷第73之1頁),詎其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⒊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伍善企業社司機,案發當時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準備載廚餘回公司處理等語(見桃檢103偵字25420號卷P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載運廚餘,但是團膳公司並沒有固定支付伊薪水,因團膳公司的老闆是伊朋友,而提供一個房間給伊住,於案發前幫忙載運廚餘一、兩次等語(見本院10
5年交易緝字第5號卷第69頁),再參以被告之工作地點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距離極近,顯有地緣關係,堪認被告當時是前往載運廚餘路程中,其駕駛車輛亦是工作所需,故被告此次駕車行為,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屬業務之範圍,是被告辯稱並非以駕駛為業云云,殊無可採。
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
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並成為植物人,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雖口頭表示願意賠償,惟仍迄未籌得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