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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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胡德福 訴訟代理人 胡伯政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04年8月13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胡德福所有JL7-8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2月13日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因「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摯開第DG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4年8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5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自我審查,於104年9月7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040186025號函覆同意罰鍰改以最低金額1,800元裁處。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因闖紅燈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得以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應記明車輛號碼,車型等可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然原告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證明,嗣於104年
8月21日係直接收到裁決書。㈡原告於104年8月28日詢問被告後,被告聲明該違規通知單
僅送至行照地址,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中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110條規定,違規通知單應送達本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認為舉發過程未完成且有瑕疵,故本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一向奉公守法,如有違規之實,且舉發程序合法,願因
違規事項受罰,但原告不服舉發單位未盡合法送達之程序,且被告未盡查證之職,原告僅願負擔1,800元罰鍰,以自我警惕,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意。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裁決之相關法規,詳參卷附答辯狀。
㈡經被告自我審查後,已將罰鍰金額改以最低金額1,800元裁處,故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9月16日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彩色採證相片3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16至23頁),是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所述,原告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4年12月22日筆錄),惟原告主張:其前並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或採證相片,致無法於期限前繳納違規罰鍰,因而遭裁處最高罰鍰2,
700元,並不合理,應只能罰1,800元等語,惟被告嗣業已同意將罰鍰改以最低金額1,800元裁處,然原告仍主張有繼續訴訟之必要,略稱: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故本件裁決書之原處分亦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又本件之原處分裁決書,是否將因舉發通知單之未合法送達而亦為不合法?茲論述如下:
1.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就業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查:「車籍地」係指行照上所載地址,「駕籍地」則指駕照上所載地址)。
就本件而言,係逕行舉發案件,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則舉發警員或機關於舉發時,原應以該車之車籍地作為移送對象之憑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地址,於本件被告裁決時仍為「桃園市○○區○○路○○○號」,有原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之戶籍業於102年4月8日遷入現址「桃園市○○區○○○街○○巷○號」,以上有被告104年9月7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之筆錄),是足信屬實。據上可知,原告前向監理機關登記之系爭機車車籍地(中正路地址),於原告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戶籍地,即大華五街地址)變更後,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增列,從而,舉發機關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車籍地為送達,本無不合。惟考量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及寄存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送達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等規定,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系爭舉發通知單前僅向原告車籍地為寄存送達一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原裁決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而處以最高罰鍰額2,700元,尚有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嗣已自我審查,而將裁罰金額改以最低金額1,800元裁處,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肯認。
3.原告固主張:因舉發通知單前未合法送達,故本件之裁決(原處分)亦因而不合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按,「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參見 李建良 ,行政處分,收於 蔡茂寅 、李建良、 林明鏘 、 周志宏 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1年10月,二版,第203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2003年1月三版,第323頁)。是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以嚴格之程序保障角度而言,雖然未盡合法,然終局處分之系爭裁決書事後既業已合法送達原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6頁),且就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而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未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導致罰鍰金額提高),被告已經自我審查而將裁罰金額更正改以最低額1,800元裁罰,業已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則原告仍執前詞而主張原處分為不合法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