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傅金銘 被告 黃欽煌
歐政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歐政杉對被告黃欽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三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五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桃資登字第九○四五○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歐政杉次序三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次序五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新臺幣肆佰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作成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1月1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被告歐政杉受分配之債權及執行費予以否認得以優先債權受分配而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第三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欽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歐政杉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88年1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而聲請參與分配,又原告同為被告黃欽煌之債權人,聲請對被告黃欽煌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4年8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歐政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列入分配,惟原告否認被告歐政杉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主張被告歐政杉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而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歐政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400萬元列入分配,已影響原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償之金額,是原告就其對於被告黃欽煌之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此一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歐政杉對被告黃欽煌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歐政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抵押權為從屬權利,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歐政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由被告黃欽煌簽發,發票日為88年1月30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該抵押債權業經列入分配,被告歐政杉獲分配
400萬元及執行費32,000元,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8年
1月29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88年1月30日,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然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應由被告歐政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及資金交付等事實舉證,非可僅以系爭本票之提出,即逕認被告歐政杉對被告黃欽煌有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歐政杉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歐政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歐政杉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執行費優先債權32,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400萬元,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執字第114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即被告黃欽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請求執行金額合計本金為123,132,393元,而對被告黃欽煌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結果,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5,389,
800元,被告歐政杉以第一順位之400萬元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由被告歐政杉以債權次序3、5所列優先債權受分配執行費32,000元及債權原本400萬元,而原告為普通債權人,經以債權次序7受分配金額為285,676元,不足額為122,846,717元(含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首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對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他債權人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渠等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歐政杉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身分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400萬元而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606卷),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亦未附有被告間債權債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持有本票,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特性,不足以證明持票之債權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被告歐政杉仍應就與被告黃欽煌間確有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欽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要屬可採。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則被告歐政杉以該債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當屬無據,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3、5所列被告歐政杉之執行費32,000元及優先債權原本4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