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炫金卡」
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借款期間
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
計付。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前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即未繳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19
,8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契約及帳務資料各
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