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1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綠原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3,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綠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綠原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綠原公司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契約書乙紙為證。詎被告自96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尚欠本金713,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 陳明 請准其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被告方面:被告綠原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自承借貸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無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綠原公司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丁○○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713,8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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