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5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富邦商銀之權利與義務,自得行使富邦商銀對債務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富邦商銀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富邦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富邦商銀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8.8%計算,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9日,尚有借款613,049元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借款清償期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
20、21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