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8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
(二)訴外人 黃毓志 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利率6.5%固定計息,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5條),詎訴外人黃毓志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5年8月28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701,9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訴外人黃毓志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9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