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1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詹友仟 原名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1,623元未給付(其中15萬元為消費款、9,123元為循環利息、2,5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6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382,17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64,478元、違約金為1,311元、16,382元為利息)。另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約定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4.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18,369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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