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規人,得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時間內,以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即三千元繳納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二公里,已超速十二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為警測獲其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因其並未收受前開舉發之通知單,致其未能在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其確實設籍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四住所內,並無遷移新址,詎大樓管理員誤將通知單退回掛號郵件,舉發機關又違法辦理公示送達,致其無法獲知有違規單通知之事實,原裁決機關之裁決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四一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一二公里,已超速十二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而本件移送機關裁決書上之車主住址係載明為「台南市○○路○○○號五樓之四」,且異議人甲○○亦設籍在前開戶籍址內之事實,有本件裁決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係設籍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四」該址內無訛。又前開舉發單係經郵政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掛號郵件,復經前開舉發機關辦理公示送達等情,固有大埤郵局(斗六12支)00000000第085652號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一00二二八五號公告一紙在卷可參,惟查該舉發單之車主地址係記載為「台南市○○路○○○號五樓」,並非異議人之戶籍址「台南市○○路○○○號五樓之四」,有該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因誤繕異議人之送達地址致被誤退郵件,而舉發機關並因而誤為公示送達之事實,至為明灼,從而異議人辯稱前開舉發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獲知有違規單通知而喪失於期限內以最低罰鍰自動繳納之權利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前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其未能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時間內,以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即新臺幣三千元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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