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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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甲○○與戊○○(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二生、另由檢察官偵辦)、己○○(000年0月00日生、綽號「眼鏡」、另由檢察官偵辦)、潘玉義(000年0月00日生、另由檢察官偵辦)、籃琮評(000年00月000日生、另由檢察官偵辦)、郭有志(000年0月0日生、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多次持己○○交付之偽造之「 黃木財 」等人身分證件,先至多處金融機構申請所謂之「人頭帳戶」,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及被害人,再於台南縣、市、高雄縣、市等地區竊取車輛作為勒贖之對象,揚言若不交付贖金將損壞車輛或不予返還,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交付贖金,再由丁○○等人持上述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予以朋分花用,其等犯罪行為詳如附表所示。迨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先由該己○○唆使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將該車藏置隱密處,旋由該不詳姓名之共犯轉知己○○,再由己○○交代戊○○打電話恐嚇丙○○,要求將錢匯入上揭人頭帳戶以贖回該車,經丙○○與戊○○討價還價後,同意以丙○○放置在上揭車輛後車廂之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成交。嗣由戊○○轉告己○○上情,己○○即聯絡丁○○駕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潭農會後方空地,自丙○○被竊之上開車輛後車箱中取出贖款,惟丁○○與甲○○依己○○之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欲打開後車廂取款時,為據報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三號)。
理由
一、查本件訊據被告丁○○、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竊盜,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到警察局時被指認時,指認人說偷車的人不是我,我有參與拿假的身分證到銀行開戶頭,其餘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竊盜部分我沒有參與,恐嚇部分我沒有參與,但取款部分我有參與云云。
二、經本院查:
(一)就被告丁○○部分:
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訊時承認至詳(見苓雅分局第一四八六四號警卷頁九至十一),並經共犯戊○○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苓雅分局第一四八六四號警卷頁五背面),且共犯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指認被告二人,稱以:(庭上何人?)一位是丁○○,另一位(指著甲○○)有看過,是在檢察官開庭時看過,但不知道名字等語;並供證:(被告丁○○身上所有之萬通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安泰銀行及高雄銀行等七張提款卡是否為證人戊○○所交付﹖有無說明提款卡是何人申請?交付目的為何?)我知道戊○○有交付提款卡給丁○○,但交付的張數和哪幾家的銀行提款卡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戊○○有交復提款卡給丁○○?)當時要作案之前,我們有提到必須要拿銀行的簿子及提款卡給丁○○,由丁○○負責領錢,當時商討時有戊○○、我和丁○○在場,但甲○○不在場。(當時有無提及提款卡是何人申請?)沒有提到。(交給丁○○的目的?)是要丁○○去領作案來的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證人戊○○有無聯絡被告丁○○和甲○○?有無說明停放在歸仁鄉大潭農會後面空地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偷來之贓車?且有無說明車子後行李箱有無行李袋?帶子內裝有新台幣三萬元現金?)有無聯絡他們兩人我不知道。丁○○知道二M─五五四五是贓車,因為作案前就已經說好,所以大家都知道這是犯案的車子及犯案的錢。電話是戊○○打的,他說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們事前有說好要如何犯案,有說好各自負擔什麼工作,但其他人實際作案的細節我沒有參與。(兩位被告在庭,你有無壓力?)沒有,因為我是照實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而被告丁○○對於上開供證則稱以:(對己○○所言有何意見?)那天戊○○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對被害人丙○○之子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對同案共犯戊○○於偵訊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對己○○審理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本件復有扣案之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雖被告丁○○另辯以竊盜部分我沒有參與,恐嚇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但依共同正犯之定義,被告丁○○已有行為之分擔,縱使被告丁○○所參與實行之行為僅係其中一部分,可以資為量刑較輕之參考,但仍應負全部行為之責任。是以被告丁○○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甲○○部分: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承認在案(見苓雅分局第一四八六四號警卷頁十五),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對被害人丙○○之子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對同案共犯戊○○於偵訊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對己○○審理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我有參與拿假的身分證到銀行開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且經共犯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甲○○如何共同參與本案至詳(見苓雅分局第一四八六四號警卷頁十二背面);則依共同正犯之定義,被告甲○○確有行為之分擔。換言之,縱使被告甲○○所參與實行之行為僅係其中一部分,仍應負全部行為之責任;但此則可以資為量刑較輕之參考。本件復有扣案之身分證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雖被告甲○○另辯以我有參與拿假的身分證到銀行開戶頭,其餘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依上開共同正犯之說明,其所為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就恐嚇取財部分,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三、十五,係未遂)。被告丁○○、甲○○與戊○○、己○○、潘玉義、籃琮評、郭有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各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之行為中,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三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