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坤楸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記取教訓,復於101年3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側門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嫌,並於同日
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坤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三)被告彭坤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3瓶,並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是沒有到不能安全駕駛的地步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58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而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2、再者,被告因駕駛過程行車不穩之行為,為警於101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攔查,並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為不合格,而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亦足認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坤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