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2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威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0公克,取
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27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847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黃威翔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11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02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阿豐」放入其包包內,應係「阿豐」所有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卷第
33頁),爰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被告黃威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9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黃威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撤銷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威翔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100年3月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黃威翔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只在卷可參;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一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9日毒品鑑定書1只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一情,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