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楊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楊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在 高楊宗位 在新竹市○區○○里○○鄰○○街267巷6號住處,...」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許麗雲 發生口角衝突,而互相拉扯,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有共識,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告訴人不願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 高楊宗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6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楊宗因胞兄 高楊熹 之子功課問題,與高楊熹友人許麗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楊宗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2676號住處,與許麗雲發生拉扯,致許麗雲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麗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楊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高楊熹、 蘇恩瑩 (高楊熹配偶)於警詢之證述。
(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