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19日19時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第3列關於「居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核被告陳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未能有所悔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3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為警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5號被告陳錦堂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2居苗栗縣○○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曾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2樓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倒車撞及 徐宏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錦堂之自白。
㈡證人徐宏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