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晟妤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108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連晟妤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OPPO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民國108年6月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天天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SAMSUNG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自前揭從「陳天天」處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
嗣經員警接獲線報,於108年7月23日16時40分持拘票拘提時附帶搜索,並於翌(24)日6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連晟妤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為證,且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可佐,而扣案之晶體共25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52號函可稽(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383至385頁),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張 環麟 雖證述有給付新台幣1500元
之價金予被告(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250頁背面),然被告堅詞否認已收到價款(本院卷第32、87頁),觀諸被告對其餘部分已收受價金均坦承不諱,實無必要特別就此部分為不實之供述,且此部分復僅有證人 張環麟 之證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收受價金,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雖認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惟依被告
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 黃澄瑋 於偵查之證述可知(108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328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3第284頁),該次交易之金額為5000元,起訴書應係誤載。
㈢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天天
」販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隨身攜帶,或置放於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之居處,俾伺機販賣,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這次我好像是在108年6月間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我買了2兩或是3兩,1兩是35克,大概是從附表一編號3開始的交易,我就是從這批購入的毒品中拿出來賣給交易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於此次之供述外,被告均無提及何時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不實,自應認被告係於108年6月間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其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販賣行為,被告雖有販入後復行賣出之情形,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裁判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數罪關係,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有供出上游,並經警持續偵辦中,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警刑偵一字第1080061169號函可按(本院卷第95頁),然既尚在偵辦中,顯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㈧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渠等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1第26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為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聯繫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8頁
),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使用│購毒者及持│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名稱、│證據│罪名及宣告刑│沒收││號│手機門號│用手機門號││數量及金額││││├─┼────┼─────┼─────────┼─────┼───────┼──────┼─────┤│1│OPPO廠牌│張環麟│連晟妤與張環麟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8年4月15日10時45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6│││門號0989││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包。價│1.證人張環麟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711177││聯絡購毒事宜後,張│格1500元。│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環麟即騎乘機車前往││證述(第233│││││││宜蘭縣○○鄉○○路││至235頁、第2│││││││93號礁溪國小後門處││50頁)│││││││,俟抵達後再次撥打││2.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之左列手││(第236頁)│││││││機門號通知被告,被││3.現場蒐證照片│││││││告即於同日10時50分││4幀(第237至│││││││許徒步抵達該處將以││238頁)│││││││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張環麟,惟│││││││││張環麟迄今仍未給付│││││││││價金。│││││├─┼────┼─────┼─────────┼─────┼───────┼──────┼─────┤│2│OPPO廠牌│ 臧銳遠 │連晟妤與臧銳遠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8年4月15日11時42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二│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6│││門號0976││許起,接續以左列手│命1包。價│1.證人臧銳遠警│犯,處有期徒│(不含0989│││366883││機門號聯繫購毒事宜│格1000元。│詢之證述(第│刑參年柒月。│711177號SI│││││後,臧銳遠即騎乘機││206至210頁)││M卡1張)所│││││車至宜蘭縣礁溪鄉和││2.通訊監察譯文││示之物沒收│││││平路120號喜互惠和││(第216頁)││;未扣案之│││││平店前,俟於同日11││3.監視器畫面翻││販賣毒品所│││││時56分許,連晟妤步││拍照片4幀(││得新臺幣壹│││││行抵達該處即以右列││第217至218頁││仟元沒收,│││││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於全部或一│││││售予臧銳遠並收受價││見108年度偵字││部不能沒收│││││金。││第4161號卷三││或不宜執行│││││││4.證人臧銳遠偵││沒收時,追│││││││查之證述(第││徵其價額。│││││││231頁)│││├─┼────┼─────┼─────────┼─────┼───────┼──────┼─────┤│3│SAMSUNG│ 葉柏 偉│連晟妤與葉 柏偉 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6月26日21時29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7│││電話門號││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包。價│1.證人 葉柏偉 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00000000││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格2000元。│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未扣案│││92││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證述(第289││之犯罪所得│││││宜蘭縣宜蘭市○○路││至290頁、第3││新臺幣貳仟│││││三段臺灣房屋對面遮││20頁)││元沒收,於│││││雨棚,俟抵達後再次││2.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第299頁)││不能沒收或│││││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不宜執行沒│││││,被告即於同日21時││││收時,追徵│││││38分許騎乘機車至該││││其價額。│││││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4│SAMSUNG│葉柏偉│連晟妤與葉柏偉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6月30日11時25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7│││電話門號││許起,接續以左列手│命1包。價│1.證人葉柏偉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00000000││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格2000元。│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未扣案│││92││後,葉柏偉即騎乘機││證述(第290││之犯罪所得│││││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至291頁、第3││新臺幣貳仟│││││嵐峰路三段臺灣房屋││20頁)││元沒收,於│││││對面遮雨棚,俟抵達││2.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後再次撥打被告所持││(第299至300││不能沒收或│││││用之左列手機門號通││頁)││不宜執行沒│││││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收時,追徵│││││日11時42分許騎乘││││其價額。│││││機車至該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5│SAMSUNG│葉柏偉│連晟妤與葉柏偉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7月9日16時36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7│││電話門號││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包。價│1.證人葉柏偉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00000000││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格1000元。│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未扣案│││92││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證述(第291││之犯罪所得│││││宜蘭縣宜蘭市○○路││至292頁、第3││新臺幣壹仟│││││三段臺灣房屋對面遮││20頁背面)││元沒收,於│││││雨棚,俟抵達後再次││2.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第300至301││不能沒收或│││││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頁)││不宜執行沒│││││,被告即於同日16││││收時,追徵│││││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其價額。│││││該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6│SAMSUNG│葉柏偉│連晟妤與葉柏偉於10│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廠牌行動│0000000000│8年7月14日10時36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二級毒品,累│二編號1、3│││電話門號││許,以左列手機門號│命1包。價│1.證人葉柏偉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00000000││聯絡購毒事宜後,葉│格2000元。│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柒月。│收銷燬之;│││92││柏偉即騎乘機車前往││證述(第292││扣案如附表│││││宜蘭縣宜蘭市○○路││頁、第320頁││二編號4、7│││││三段臺灣房屋對面遮││背面)││所示之物沒│││││雨棚,俟抵達後再次││2.通訊監察譯文││收;未扣案│││││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左││(第300至301││之犯罪所得│││││列手機門號通知被告││頁)││新臺幣貳仟│││││,被告即於同日10時││││元沒收,於│││││49分許至該處以右列││││全部或一部│││││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不能沒收或│││││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不宜執行沒│││││金。││││收時,追徵│││││││││其價額。│├─┼────┼─────┼─────────┼─────┼───────┼──────┼─────┤│7│IPHONE廠│黃澄瑋│連晟妤與黃澄瑋於│第二級毒品│見108年度偵字│連晟妤販賣第│扣案如附表│││牌行動電│0000000000│108年7月2日13時3分│甲基安非他│第4161號卷三│二級毒品,累│二編號4、5│││話門號││許,接續以左列手機│命2包。價│1.證人黃澄瑋於│犯,處有期徒│所示之物沒│││00000000││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格共5000元│警詢、偵查之│刑參年捌月。│收;未扣案│││44││,黃澄瑋即駕駛汽車│。│證述(第252││之犯罪所得│││││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嵐││至257頁、第2││新臺幣伍仟│││││峰路二段、三段拱門││84頁)││元沒收,於│││││處,俟抵達後再次撥││2.通訊監察譯文││全部或一部│││││打被告所持用之左列││(第264至265││不能沒收或│││││手機門號通知被告,││頁)││不宜執行沒│││││被告即於同日13時49││││收時,追徵│││││分許至該處將以右列││││其價額。│││││之價格將右列之毒品│││││││││售予葉柏偉並收受價│││││││││金。│││││└─┴────┴─────┴─────────┴─────┴───────┴──────┴─────┘附表二:
┌──┬────────────────────┬──────────┐│編號│扣得物(扣押目錄表所載品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2包(袋上編號1、毛重8.9274│左揭為員警於108年7月│││公克、淨重8.4868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23日16時40分持拘票拘│││重8.4758公克、純質淨重7.8119公克;袋上編│提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號2、毛重8.8437公克、淨重8.4031公克、取│扣得。│││樣0.0086公克、餘重8.3945公克、純質淨重││││7.3087公克;袋上編號3、毛重1.2131公克、││││淨重0.9876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9701公克、純質淨重0.9494公克;袋上編號││││4、毛重1.2094公克、淨重0.9749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0.9666公克、純質淨重││││0.9126公克;袋上編號5、毛重1.2070公克、││││淨重0.9725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9637公克、純質淨重0.8819公克;袋上編號││││6、毛重1.2374公克、淨重1.0029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0.9939公克、純質淨重││││0.9037公克;袋上編號7、毛重1.2289公克、││││淨重0.9944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9859公克、純質淨重0.9312公克;袋上編號││││8、毛重1.2206公克、淨重0.9861公克、取樣││││0.0086公克、餘重0.9775公克、純質淨重││││0.8921公克;袋上編號9、毛重1.2268公克、││││淨重0.9923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9835公克、純質淨重0.9585公克;袋上編號││││10、毛重1.2375公克、淨重1.003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9946公克、純質淨重││││0.8657公克;袋上編號11、毛重1.0464公克、││││淨重0.811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8031公克、純質淨重0.7399公克;袋上編號││││12、毛重1.0451公克、淨重0.8106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8021公克、純質淨重││││0.7496公克;袋上編號13、毛重1.0379公克、││││淨重0.8034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7943公克、純質淨重0.7328公克;袋上編號││││14、毛重1.0106公克、淨重0.7761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7670公克、純質淨重││││0.7380公克;袋上編號15、毛重1.0436公克、││││淨重0.8091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0.8001公克、純質淨重0.7012公克;袋上編號││││16、毛重0.9951公克、淨重0.7606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7518公克、純質淨重││││0.6906公克;袋上編號17、毛重0.4303公克、││││淨重0.1958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1874公克、純質淨重0.1841公克;袋上編號││││18、毛重0.4455公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2019公克、純質淨重││││0.1904公克;袋上編號19、毛重0.4283公克、││││淨重0.1938公克、取樣0.0088公克、餘重││││0.1850公克、純質淨重0.1925公克;袋上編號││││20、毛重0.4403公克、淨重0.2058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1973公克、純質淨重││││0.1905公克;袋上編號21、毛重0.4062公克、││││淨重0.1717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1632公克、純質淨重0.1487公克;袋上編號││││22、毛重0.4443公克、淨重0.2098公克、取樣││││0.0085公克、餘重0.2013公克、純質淨重││││0.1706公克)││├──┼────────────────────┼──────────┤│2│ASUS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同上│││、夾鏈袋1包││├──┼────────────────────┼──────────┤│3│甲基安非他命3包(袋上編號1、毛重19.7374│左揭為員警於108年7月│││公克、淨重17.2895公克、取樣0.0087公克、│24日6時13分許持搜索│││餘重17.2808公克、純質淨重14.9644公克;袋│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上編號2、毛重0.7645公克、淨重0.4342公克│宜蘭市○○路○段○○巷│││、取樣0.0085公克、餘重0.4257公克、純質淨│38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重0.3766公克;袋上編號3、毛重1.1132公克│得。│││、淨重0.6816公克、取樣0.0083公克、餘重││││0.6733公克、純質淨重0.6537公克)││││││├──┼────────────────────┼──────────┤│4│電子磅秤2台│同上│├──┼────────────────────┼──────────┤│5│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同上│├──┼────────────────────┼──────────┤│6│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同上│├──┼────────────────────┼──────────┤│7│SAMSUNG手機1支│同上│├──┼────────────────────┼──────────┤│8│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SIM卡、夾鏈袋3│同上│││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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